中國半導體照明網 據海門市政府網站獲悉:近日,海門市政府出臺《城市照明管理辦法》,就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作了明確要求。
《辦法》明確,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遵循統籌規劃、以人為本、經濟適用、安全節能、美化環境的原則,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構)筑物照明能耗;積極采用和推廣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新工藝,提高城市照明設施管理的科技信息化水平。
《辦法》規定,設置功能照明設施區域為城市道路、住宅區、街巷、橋梁、隧道、行人過街設施;穿越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公路;城市公共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公共停車場;其他無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公共場所。設置景觀照明設施區域為重要商業街區、名勝風景區等重要區域;標志性(商業)低層建筑,十層以上的新(改)建(含在建)、擴建中高層建筑;橋梁、立交、廣場、公園、景觀河(湖)、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具有城市標志性或者歷史紀念意義的建(構)筑物;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區域。
《辦法》要求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達到100%。現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功能照明設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相關建設單位逐步改造。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規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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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門市城市照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和管理,促進能源節約,提供安全、宜居、舒適的城市夜環境,滿足群眾美好生活需要,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從事城市照明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照明是指城市規劃區范圍內道路、街巷、住宅區、橋梁、隧道、廣場、公共停車場、公園、公共綠地、名勝古跡以及其他建(構)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觀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過人工光以保障人們出行和戶外活動安全為目的的照明;景觀照明是指在戶外通過人工光以裝飾和造景為目的的照明。
城市照明設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電、監控、節能等系統的設備和附屬設施等。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是本市城市照明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受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負責市區城市照明設施的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工作。
各區(管委會)、鎮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做好轄區范圍內城市照明的建設和管理工作。
市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公安、綜合行政執法、行政審批、供電等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照明相關工作。
第五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規劃、設計、建設、維護和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符合國家、省、市制定的城市照明設施相關標準規范。
第六條 從事城市照明設施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相關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
第七條 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以人為本、經濟適用、安全節能、美化環境的原則,嚴格控制公用設施和大型建(構)筑物照明能耗。鼓勵和支持城市照明設施方面的科學技術研究工作,積極采用和推廣節能、環保的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新工藝,提高城市照明設施管理的科技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建設和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會同規劃主管部門編制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九條 政府投資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照明設施計劃,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年度建設計劃制定,建設和改造經費納入同級城市建設資金計劃。
其他建設單位投資建設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配套城市照明設施的建設資金應當納入該項目投資概算。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設置功能照明設施:
(一)城市道路、住宅區、街巷、橋梁、隧道、行人過街設施;
(二)穿越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廣場、公園、公共綠地、公共停車場;
(四)其他無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公共場所。
第十一條 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要求可以在下列區域設置景觀照明設施:
(一)重要商業街區、名勝風景區等重要區域;
(二)標志性(商業)低層建筑、十層以上的新(改)建(含在建)、擴建中高層建筑;
(三)橋梁、立交、廣場、公園、景觀河(湖)、公共綠地等公共區域;
(四)具有城市標志性或者歷史紀念意義的建(構)筑物;
(五)城市照明專項規劃確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二條 設置城市照明設施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相關技術規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能耗密度等控制要求,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影響居民正常生活,并與城市空間環境相協調;
(三)燈具造型和燈光照明效果不得與道路交通、航空、鐵路等特殊用途信號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響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構)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項目的功能照明裝燈率應當達到100%。現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功能照明設施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督促相關建設單位逐步改造。
城市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和有關標準規范建設,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施工、驗收和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條 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條件編制時應提出城市景觀照明的相關要求,并在審定城市基礎設施、工業區、住宅區、環境綠化、附屬公共設施工程等新建、改建、擴建設計方案時,邀請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參與修建性詳規的評審。
開發建設單位、國有代建單位應當將城市照明專業設計(設計效果圖)報送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三章 維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轄區內城市照明設施日常維護的監督和考核,確保城市照明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承擔城市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城市照明設施養護、維修的技術規范,對城市照明設施進行養護、維修,確保養護、維修工程質量。
第十六條 功能照明設施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維護管理:
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的功能照明設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機構負責維護管理;其他的功能照明設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負責維護管理,并承擔維護管理費用。
第十七條 景觀照明設施由下列單位或者個人負責維護管理:
市級財政資金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經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納入市智慧照明監控平臺統一監測控制,保修期滿后移交市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統一維護管理。
非市級財政資金投資建設的景觀照明設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進行維護管理,并承擔維護管理費用。符合統一管理要求的,可申請接入城市照明監控系統,實行統一監測控制。
第十八條 城市照明管理機構負責維護管理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經費,納入政府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用于下列開支:
(一)城市照明設施運行電費和日常維護管理的相關費用;
(二)城市照明設施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經費。
第十九條 移交城市照明管理機構維護管理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城市照明專項規劃及有關標準規范;
(二)提供必要的維護、運行條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
第二十條 因自然生長而不符合安全距離標準的樹木,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通知有關單位及時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樹木嚴重危及城市照明設施安全運行的,城市照明維護單位可以采取緊急措施進行修剪,并及時報告城市園林綠化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確需拆除、遷移、改動城市照明設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完好及安全運行的,應當提前報告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門并辦理有關手續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對有關設施予以拆除、遷移、改動或者采取保護措施。
因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急需對城市照明設施采取拆除、遷移、改動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搶險救災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機構處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保護城市照明設施,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刻劃、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設施安全距離內,擅自植樹、挖坑取土或者設置其他物體,傾倒含酸、堿、鹽等腐蝕物或者具有腐蝕性的廢渣、廢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
(五)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
(六)偷盜、故意損壞和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設施;
(七)其他可能影響城市照明設施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需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臨時張貼、懸掛、設置宣傳品、廣告的,應當通過相關部門審查備案。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損壞城市照明設施后,應當妥善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機構。
因交通事故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交通事故處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機構,對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進行處理。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有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進行行政處罰的,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規定執行。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相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